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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初读笔记(4)----政府、部门履职不力的督责
来源:胡晓翔 智囊团成员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时间:20年05月19日  原创

  本法第九十条规定了政府、部门履职不力的督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本条系承续第八十条的内容。首先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履职不到位,规定了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其次,针对地方人民政府履职欠缺,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即,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情况,对于履职不恪尽职守的,予以约谈,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积极履行的职责。约谈指拥有具体行政职权的机关,通过约谈沟通、学习政策法规、分析讲评等方式,对下级组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并规范的准具体行政行为。约谈,相较更为强硬直接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行政处分等制度而言,固然具有更多柔性,但显然也带有刚性。纪检监察机关针对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采取正式谈话的方式予以调查核实或者进行警示提醒并督促纠正,即是一种刚性监督措施。因此,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提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十五条则要求,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权力情况的日常监督,通过多种方式了解被监督对象的思想、工作、作风、生活情况,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微违纪问题,应当及时“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二十六条提出,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拿起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武器,及时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各地各级党组织均有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约谈的具体规范。2018年3月20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这里的“谈话”,就是“约谈”,极具刚性。被约谈者如果不加整改,根据危害后果和情节,随后就可能导致政务处分、问责决定,乃至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本法定位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基本法,笔者在参与两个起草课题组的工作中,始终认为,本法内容宜相对宏观和具有方向性、目标性,原则性地阐明基本准则和基本要求,点明重要的核心性基本制度,重在明确国民健康权利和国家及各级政府的实现义务,及其他各类主体的责权利,循此主纲,明确兑现的大政方针即可。过于细节性的内容,尤其是针对具体违规事务的罚则,一般宜放在本法授权制定的配套专门法律法规里规范,本法不宜侵夺和零散堆砌配套的专门法律法规的具体罚则内容。但是,针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惩戒性条款和监督性规制,则必须在本法予以明确。因此,本条内容十分必要和重要。相较于第八章《监督管理》的其他11个条款,本条意义最大。


  来源公众号:卫生管理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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