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其他 > 正文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初读笔记(1) ----健康权的国家实现职责
来源:胡晓翔 智囊团成员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时间:20年05月27日  原创

  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健康权的国家实现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本条系承续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诸条的内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法律职责须由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则必须确保应有的投入机制。政府预算是政府的基本财政收支计划,是投入的起点。预算的投入导向,明确为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本法作为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母法,即本领域综合性、基础性的法律,立法的主旨即在于具化《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生存权是最重要的人权,生存权不仅仅指生命权本身,还包括维持生命健康的各种必须的条件,因此,生存权必然导出生命健康权,也就必然要求政府确保“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保障权”。[1]政府必须承担起保障责任,我国政府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在公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上有更大的作为。[2]《宪法》早就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人民健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四十五条),只是我们学术界和实务界多年来不习惯于直接用人权理论来驾驭和阐述围绕健康权的实现机制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卫生法学研究,也不注意以此指导和统御卫生立法。而通过司法实现这些社会权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保障社会权最有效的方式。[3]本法的2017年12月22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草案“最为精彩的是第三条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直接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4]。申卫星教授认为“健康权”的概念将是这部法律的灵魂和最大亮点,“‘健康权’入法,就可强化政府对医疗卫生的投入和保障”。[5]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直接提出健康是人的基本权益,以法律的形式激活了宪法里公民基本权利中的健康权。


  继之,就当然有了第五条:“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这些内容,明显渊源于《宪法》有关条款,同时,也在法律层面首次明确“公民健康权”的积极人权属性,及国家、各级政府对此的实现职责。要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单有伦理认知下的法律赋权和赋责还不够,还明确要建立适度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主要落实在本条,成为本法的支柱性内容。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宪法职责,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和全覆盖、多层次、可持续方针,坚持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循序渐进的路径,并随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的发展而与时俱进,以公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为主,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的建设和运行发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和健康维持需要。本条较好地体现了健康权的积极人权定位,明确了国家实现的责任与途径。上述内容也是宪法公民基本权利条款的细化与激活,具有了司法层面的效力。因此,出台本法直接的便利之处就是服务于司法层面的救济。[6]作为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那些目标落细落实的措施,本条是本法的关键所在,使得公民的宪法权利成为了可通过司法救济的法律权利!


  我们知道,在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服务的属性问题上,我们不仅曾经走过几十年的“市场原教旨主义”弯路,迄今,全盘市场化的惯性,远未消减,势能仍然十分强大。我国多年来的“医改基本不成功”,“看病难、看病贵”使得许多公民和家庭对未来没有稳定的安全预期,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安定感,削弱人民幸福感,侵蚀社会和谐感,抵消时代进步感。[7]因此,本法的出台,就在于拨乱反正,高倡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重要部分--健康权,由此生发,而规制国家的实现义务,明确各级政府的投入、发展责任。由此来看本法的“健康权条款”设计,笔者认为,逻辑清晰,层次分明,张弛有度,措施得当,较好地体现了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的宗旨。[8]


  本条也是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国家实践的法治化样本。2012年7月,我国第一部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总体性规划《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正式颁布实施,各地也颁行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综合性或医疗卫生等专门性的地方性制度规范。“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源自“十一五”规划纲要,其间,经过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阐述、十七大报告的强调、“十二五”规划纲要的细化、十八大报告的推进,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申,已成为我国针对改革发展过程中在区域、城乡、群体之间出现的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失衡问题采取的一项有针对性的中国特色的政策措施。[9]十九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提出,要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同时,针对“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七个方面,提出健全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及至本法出台,本条实为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政策的法治化规制样本。


  唯有在法治的保障下,全体公民依法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是其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反映,政府依法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是其宪法责任得以实现的反映。[10]


  在社会权利的保护上,我们国内当下可能确实只有行政救济程序而没有司法救济程序。公民的社会权利,以及国家的责任,除已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外,只在《宪法》里有比较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化的层面,民生保障领域具化立法不足,尤其是健康权保障方面,本法之外迄今并无一部规制性母法用于明确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和用于司法救济。而早在一九五五年,最高法院曾就法院在判决中可否援引宪法问题作过一个司法解释,不同意在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条文,各级法院至今还在遵循这个原则。[11]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已成为世界性的一项宪政惯例,而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尚无直接效力,即公民不能依据基本权利提起诉讼,所以,国家机关履行义务的动力不足,进而导致基本权利实际上只是国家的“恩惠”。[12]在我国实现宪法基本权利直接效力之前,推动宪法基本权利法律化(如在《医师法》中明确“待遇、教育”等等方面的权利规定),使基本权利经立法后取得司法效力,公民的基本权利才能真正有法律上的保障。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公民的义务与权利不明确的话,新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确立的行政给付诉讼制度也会是无源之水,没法实质启动。因此,要切实落实本次卫生与健康会议精神,可靠推进实质性医改,我国亟待出台规制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和公民的健康义务与权利,和用于健康权司法救济的基本医疗卫生母法。[13]本法的出台并即将于2020年6月1日施行,尤其是本条赋予的国家和政府及各关联主体的责任与义务,为司法化解决健康权保护奠定了基础。


  参考文献注释:


  [1] 胡晓翔:《医改指归--有关医改若干基础问题的思考》,载倪正茂、李惠主编:《中国生命法学评论(第一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72页。


  [2] 胡晓翔、姜柏生:《冷眼观潮--卫生法学争鸣问题探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


  [3] 龚向和:《社会权的可诉性及其程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页。


  [4] 胡晓翔:雄鸡一唱天下白-《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读后.医法人文侠.2018-01-15。


  [5] 吴斌:“‘健康权’入法,就可强化政府对医疗卫生的投入和保障” .南方都市报:2018-02-23.https://www.sohu.com/a/223562053_161795.登陆时间:2020年3月22日。


  [6] 胡晓翔:《健康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从医患纠纷民事赔偿法律规制到基本医疗卫生立法的思考》,载倪正茂、李惠主编:《中国生命法学评论(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46页。


  [7] 胡晓翔:《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的根本属性--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发展方向与模式的探讨》,载本书编委会编:《构建与完善现代医疗保障体系》,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8] 胡晓翔:《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初读浅识.医法人文侠.2020-01-24。


  [9] 黄茂钦著:《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法治保障研究--基于“事实”与“规范”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第24页。


  [10] 黄茂钦著:《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法治保障研究--基于“事实”与“规范”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


  [11] 高娣:《舆论监督 宪法撑腰》。《法制日报》:2000年4月17日,第5版。


  [12] 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22页。


  [13] 胡晓翔:《健康权利保障的法律体系--从医患纠纷民事赔偿法律规制到基本医疗卫生立法的思考》,载倪正茂、李惠主编:《中国生命法学评论(第二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45页。


  来源:卫生管理智库



点赞

收藏文章

关注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