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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读后(3)
来源:胡晓翔 智囊团成员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时间:23年11月24日  原创

  宏观的建议


  1、打包修订、有序修订:


  ①统筹研究有关系列法律法规规章,一并修订,而不宜零散进行。


  ②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完善,并以全国人大的基本法律位阶发布,以起到统领作用。


  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应予以修订,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颁布。


  ④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专业性的《传染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范。


  由于修法工作安排未尽合理,据了解,目前在修的几部法律草案,已经出现了衔接问题。合理安排,事半功倍,整体质量有保障。否则,今后,尽管一部部“新法”次第亮相,很热闹,很风光,但内在质量,会有大问题的。


  但愿,我的担忧,纯属多余!


  2、明确婚检的强制性:


  婚检并不仅仅针对传染病,但对于传染病家庭内传播的预防作用毋庸置疑。


  婚检制度强制性之证成:


  有学者呼吁“我国应该恢复强制性婚检制度”。其实,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现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系“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并非可有可无,不可自由选择。诚然,部分学者从医学技术发展、立法技术以及婚姻自由等方面认为疾病因素不宜成为否定婚姻关系的事宜,但并非全面否定《婚姻法》等立法关于疾病的规定,其仍然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重大疾病告知义务。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规定,就是结婚登记前强制医学检查的明确依据。并且,一旦据此确认婚前医学检查在缔结婚姻关系时的强制性,则“重大疾病”的内涵也就一并得到了解决。 2001年6月20日起施行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根据其立法条文也明确赋予了“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 婚前医学检查的法定义务。有观点以为,《民法典》为民事基本法律,《母婴保健法》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民法典》 生效后,《母婴保健法》第12条因抵触上位法就自然废止了。此种观点并不准确。《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法 规系行政性法律,母婴保健事务,并非单纯民事事务,它系从不同于《民法典》的法域对缔结婚姻的双方施加 的行政法的义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0条的规定,还有其上位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系为落实、确保“母婴保健”而提出的具体措施性规制,非但不与今天的《民法典》抵触,反而与《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 内在逻辑协调一致,系切实地保障婚姻关系中各方的法定利益和权利所必不可少。


  由上述规定可见,婚前医学检查的强制性,是没有疑问的。《婚姻登记条例》所谓“取消强制婚检”的改变,涉嫌违悖《母婴保健法》和当初的《婚姻法》,也与《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内在逻辑抵触,且自相矛盾。《婚姻登记条例》尽管将疾病因素作为不予登记的情形,但缺乏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是确认“患有医学 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主要手段,缺乏婚前医学检查,则难免导致本规定形同虚设。至于部分地区在 制定本地区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对婚检的废弛,是不适宜的。《母婴保健法》明确了省级行政单位享 有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的权力,并未赋予地方政府废弛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权力,而恰恰是要求制定“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办法。因此,地方立法中废弛强制婚检的内容,自然应属无效。


  (详见:乔茹、胡晓翔.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 ——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心展开》.社会科学家,2022:(2):140、141.)


  3、艾滋病信息的告知细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禁止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这当然指的是专业机构法定报告渠道之外的“信息处理”。可以商榷的是,如果仅仅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注册登记的配偶告知,算不算“公开”?两个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的人,自然是互相向对方让渡了一定的隐私权,否则,隐私权如同普通人一样的话,共同生活并建基于交媾的婚姻关系也就无从谈起。鉴于密切接触的特点,这个让渡的隐私权,首要的就在于与生殖、健康有关的领域。何况,隐私只有在不对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的前提下才成其为权利。所以,有关机构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信息告知其法定配偶,不属于被法规禁止的“公开”。当然,这需要法定解释部门做出解释。如果能在法规修订时,予以明确,同时把这个“告知”作为有关机构的法定义务,就更完善了。而本次《传染病防治法》修订,正是明确此问题的一个契机。建议增加规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婚检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检验检测、诊治信息告知其法定配偶、同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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