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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读后(5)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来源:胡晓翔 智囊团成员  (江苏省卫生法学会副会长)  时间:23年11月27日  原创

  《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读后(5)


  具体条款的修改建议


  (续前)


  第五章 疫情控制


  ()关于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隔离期限、医学观察期限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确定。


  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期限、医学观察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专家学者建议:第一款改为:“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理由:删除重复。


  ()关于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的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全程管理。肺结核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停工、停课,持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方能复工、复课。


  专家学者建议:第一款改为:“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拒不依从而过失造成他人感染的,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点明乙丙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作用。


  ()关于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专家学者建议: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向本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控方案;”


  理由:呼应第23、27、112条。


  ()关于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动物;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调减运力、控制旅客人数、持医学证明乘坐交通工具、限制交通措施;


  (七)在一定范围内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应急接种;


  (八)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按照必要且最小化原则开展信息采集、病例识别、传染源追踪、风险提示等工作;


  (九)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措施公告,应当明确紧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可以确定紧急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措施公告,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限制铁路客运列车或者民用航空航班运行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由国务院决定。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专家学者建议:第一款改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进行防治,确定并公布疫点、疫区,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经评估必要时,可以对疫点或疫区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针对疫点或疫区的紧急措施公告,应当明确紧急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可以确定紧急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措施公告,应当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理由:与前后呼应一致。


  ()关于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专家学者建议:第一款改为:“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并公布为疫点或疫区后实施隔离措施并予以公告,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隔离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理由:更精准。


  ()关于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疫区。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进入或者离开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专家学者建议:为何限制在甲类、乙类?与第112条第(六)项不符。


  理由: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实施隔离措施、封锁疫区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和医疗服务的提供,维护社会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专家学者建议:是否免费和补偿,有待明确。


  理由:


  ()关于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施传染病疫情分区分级精准防控策略。


  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全国暴发、流行时,国务院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根据全国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分区分级标准,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局部暴发、流行时,省级人民政府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情况,制定分区分级标准,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分区分级标准科学划分、动态调整区域的风险等级并予以公布;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区域实施差异化防控策略,及时按照程序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


  专家学者建议:与疫点、疫区,隔离、封锁,有何异同?


  理由:


  ()关于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专家学者建议:第二款改为:“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预先告知死者家属,家属应当予以配合。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理由:


  ()关于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疫区中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关于传染病疫情防控和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类处理、无害化处置。


  专家学者建议:改为:“疫点、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疫点、疫区中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国家关于传染病疫情防控和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进行分类处理、无害化处置。”


  理由:疫点也要被一体规制。


  第六章医疗救治


  ()关于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


  健全优化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根据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进展情况等进行分类救治。


  专家学者建议:第三款改为:“健全优化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供血机构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根据患者疾病分型和病情进展情况等进行分类救治。”


  理由:更精准。


  ()关于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专家学者建议:第二款改为:“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肠道门诊,加强发热门诊、肠道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能力。”


  理由:常规工作。


  ()关于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对重大传染病防治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以外的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专家学者建议:第三款改为:“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新研发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理由:与《药品管理法》一致。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监督管理


  ()关于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专家学者建议:第一款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理由:更精准。


  ()关于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在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疾病预防控制监督员,对本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一个字“在”。


  理由:冗余。


  第九章 法律责任


  ()关于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学者建议:改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确定、公布疫点(区)的、未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有职责就有罚则。


  ()关于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五)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


  专家学者建议:增加一项为第(六)项:“未及时提出划定疫点、疫区建议的;”


  理由:有职责就该配置罚则。


  ()关于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三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并可以由原执业登记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学者建议:删除第三款。


  理由:属于《献血法》和《刑法》的内容。


  ()关于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对违法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五)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专家学者建议:第(三)项改为:“(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理由:与第112条消毒定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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